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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2019年1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城区多处被害人经营的店铺,以居住在店铺旁边的小区或在附近其他店作生意、父母不在家、取到付快递但钥匙钱包锁在家里急需用钱等理由,取得店主信任,或向被害人提供身份证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等28人共计12560元,赃款被其挥霍:

1、2018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路林溪谷小区东门院内被害人齐某某经营的“圣宠宠物”店,冒充在该小区居住, 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齐某某信任,以父母在县里,家里没人急着办事需要用钱,父母回来就归还为由,骗取齐某某100元。

2、2019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广场南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店,以家里门锁了,需要用钱开锁,家长回来就归还为由,骗取李某某540元。

3、201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广场南街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店”,冒充女朋友经常在该店买东西,骗取李某甲信任,以家里门锁了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李某甲270元。

4、2019年6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京达巷口西路南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店,冒充在该店楼上居住,骗取张某某信任,以父母不在家,钥匙钱包锁家里急着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张某某200元。

5、2019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车站路杏树庄前街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花甲粉店,冒充在百里奚路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刘某某信任,以家长不在家急着用钱取快递为由,分三次骗取刘某某600元。

6、2019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梅溪路梅溪商城院内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店,冒充梅溪商城的商户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李某乙信任,以店门锁了急着办事需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李某乙400元。

7、201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大官庄街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肉店,冒充在附近盛世龙源小区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谢某某信任,以有急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谢某某500元。

8、201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广场南街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店,冒充自己姐姐就在对面开店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张某甲信任,以没有拿钥匙请朋友吃饭钱不够,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张某甲200元。

9、2019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南都路小吃街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店”,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冯某某信任,以有急事需要马上就走,母亲随后就来还钱为由,骗取冯某某现金300元。

10、201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路二高西被害人邱某某经营的“******店”,冒充是二高上学的学生,骗取邱某某信任,以家里没人,没有带钥匙需要找开锁的人开门,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邱某某300元。

11、2019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路广场南街口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店,冒充在附近中州村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张某乙信任,以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张某乙300元。

12、2019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东路一高东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店”,冒充在附近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马某某信任,以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马某某400元。

13、2019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路百里奚路口“名表检修店”,冒充在附近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员工、被害人韩某某信任,以急着办事需要用钱,明天就归还为由,骗取韩某某600元。

14、2019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孔明路范蠡路口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店”,冒充在附近龙达小区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李某丙信任,以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李某丙500元。

15、2019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路**大门口被害人栾某某经营的**店,冒充是在国医大上学的学生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栾某某信任,以急着办事需要用钱,不想回宿舍拿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栾某某300元现金。

16、201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路师院门口被害人李某丁经营的“王记周”餐饮店,冒充在附近居住,骗取李某丁信任,以父母没有在家,急着取快递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李某丁400元。

17、2019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红庙路二十二中口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饮品店,冒充在附近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王某甲信任,以钥匙锁屋里急着办事需要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200元。

18、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理工学院小吃街 “****”奶茶店,冒充在该店对面家属院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骗取员工、被害人杜某某信任,以钥匙钱包锁家里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杜某某500元。

19、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梅溪路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店”,冒充在附近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金某某信任,以钥匙锁屋里进不去家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金某某250元。

20、2019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榆树庄 “********店”,先在店里消费又冒充在附近榆树庄内居住, 骗取员工、被害人李某戊信任,以钥匙锁家里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骗取李某戊400元。

21、2019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校场路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店,冒充在附近鸭灌小区居住骗取曹某某信任,以钥匙锁家里急着办事需要用钱,晚上父母回家就归还为由,分两次骗取曹某某760元。

22、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工业路桐树庄 “*******”店,冒充在桐树庄居住并提供个人身份证件,骗取员工、被害人胡某某信任,以家里没人,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很快就归还为由,分两次共骗取胡某某1330元。

23、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路口吴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冒充在附近家和春天小区居住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信任,以父母不在家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半个小时后就归还为由,骗取吴某某500元。

24、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路**广场被害人韩某甲经营的“******”店,冒充在宏江广场居住骗取韩某甲信任,以父母不在家,钥匙钱包锁在屋里,急着办事需要用钱,半个小时后就归还为由,骗取韩某甲500元。

25、2019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路**路口被害人李某己经营的“****”店,冒充在附近柳林庄住户骗取李某己信任,以钥匙锁在屋里,急着办事需要用钱,一个小时候后就还钱为由,骗取李某己500元。

26、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梅溪路****医院,冒充隔壁米皮店老板的儿子,骗取该院员工、被害人王某某信任,以有急事借钱为由,骗取王某某550元。

27、2019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红庙路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大繁至简”小吃店,冒充附近住户骗取张某丙信任,以父母不在家,钥匙钱包锁在屋里,急着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丙400元。

28、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路**小区楼下的******服务站,冒充**小区3号楼1001室住户,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以钥匙钱包锁在屋里,急着办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徐某某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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