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住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陌陌”、微信等聊天工具主动添加他人为好友后,在交往过程中谎称其是拆迁户不差钱,邀约女性发生性行为,承诺支付人民币二至三万元。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即通过手机软件编辑虚假的转账记录出示给被害人,使被害人相信被告人李某某已向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双方发生性行为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谎称自己急用钱,但因购车等原因微信账户被限额无法正常使用,需将其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先转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害人将款通过微信转回其银行账户或微信里,并承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好处费。被害人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编辑虚假的转账记录向被害人出示。被害人信以为真,遂将相应金额的钱款使用微信转账到被告人的银行账号或微信上。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后,即将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湖里区**社**号楼下,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大道**号**酒店**室,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骗得的钱款全数退还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林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账单详情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闽中证【2020】数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被害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条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 察 官:孙国柱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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