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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组,因涉嫌诈骗罪, 2019年7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21日—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海顿公馆小区175栋**室,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龙某某共计45000元,所有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消费;

    2、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海顿公馆小区175栋**室,其虚构自己去北京出差,以出差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某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5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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