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平山县**乡**村****095号,居民,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1日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友某某(已判刑)商量,欲通过与人结婚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彩礼钱到手后,由李某某接应其逃跑,后友某某通过李某某结识嫁到河南省安阳县吕村乡李河干村的云南籍女子义某某,友某某被介绍给义某某丈夫的弟弟姜某甲,友某某获取7万元彩礼钱。李某某事后分得赃款3000元。2017年6月9日,友某某假借去吕村办事从姜某甲家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甲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友某某、姜某乙、义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和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银行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军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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