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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山西**学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晋城市城区结识了做建设工程的侯某某,该在和侯某某交往中,谎称自己现为大同市新荣区书记的司机(2018年4月其已离职),骗取被害人侯某某的信任。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可以帮助侯某某承揽大同市新荣区**街改造工程,后以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在晋城市城区**酒店骗取侯某某现金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更多钱财,编造了虚假的新荣区书记和发改局局长的两个微信号码,推送给侯某某,让侯某某加为好友进行聊天,被告人李某某让“任某某”(李某某自称“任某某”为其婶子,身份不详)冒充新荣区邓书记同侯某某聊天,具体聊天内容由李某某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发改局长同侯某某聊天,通过聊天增加侯某某的信任。

2018年6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大同市新荣区**街改造工程需要交纳投标等费用为由,让被害人侯某某在晋城市城区**银行**支行汇款两次,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7月10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和被害人侯某某联系,谎称自己的领导有一辆奥迪轿车想以15万元价格卖给被害人侯某某。侯某某同意后,在晋城市城区**银行**支行给李某某汇款15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以该车需要交纳过户费为由骗取侯某某5万元,共骗取侯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大同市新荣区在建农贸市场项目工程需要更换建设承包方,区领导有意让侯某某接手工程,骗取侯某某的信任,李某某先后以补偿前期工程建设方损失为由让侯某某交纳50万元补偿费用,侯某某信以为真,先后两次在晋城市城区**银行**支行向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侯某某钱款96万元,其中侯某某发现被骗后向李某某索要钱款,李某某退还侯某某10万元,其余86万元款项被李某某挥霍、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

2证人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燕

检察官助理:韩祎俊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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