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81198*30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太原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现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号**青年公寓*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原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担任晋城、长治地区业务员期间,虚构可以低价进购**品牌电器等事实,先后骗取赵**人民币44450元、武*人民币5796元、郭**人民币19988元、秦**人民币5196元、闫**人民币40331元,总计人民币115761元,并将骗取所得用于本人信用卡、支付宝花呗还款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退赔闫**人民币40331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赵**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俊飞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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