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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住**省**市**区*街**委**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2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带被害人敖某某到白城市洮北区艺农鲜花店左侧一个无牌小额贷款公司帮助敖某某办理贷款,敖某某填写了个人信息单,但之后并未办理贷款,敖某某对李某某表示不想办理贷款意愿后,李某某谎称敖某某贷款违约,编造一个叫“肖**”的贷款公司的人,用1325186****和1594468****两个手机号给敖某某打电话,谎称帮其解决贷款违约的事情,李某某假借敖某某违约的名义多次向其要违约金,敖某某像李某某的两个微信转账,其中向名为“感恩”微信转账11笔,向名为“秋,贷款客服”微信转账12笔,李某某共诈骗敖某某人民币8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英博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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