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4814,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冒用“张某某”之名的胡某某和冒用“李某某”之名的谷某某夫妇(该二人因本案已被判刑),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权证,在绥中县**二手房中介所内,以房产作抵押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款合同),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结婚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刘某某、谷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青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兴城市**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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