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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成立公司做影视推广项目为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又向其编造自己已交纳30万元加盟费的谎言,诱使张某某先后向其交纳99600元所谓“入股”费用。而后,李某某将2万元交给其女友郭某某(另案处理),剩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等其他支出。后张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其“入股”款,李某某拒不归还。

2019年8月11日,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市**小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帐记录等;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40-4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辉

宋二强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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