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271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期间,依兰县**镇**村村民被告人李某某,为骗取国家大豆生产者补贴资金,虚报18.34亩大豆种植面积,骗取大豆补贴资金人民币5,868.8元。2019年7月10日,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至中共依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涉案款专户。
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小北村大豆错报面积与金额台账、小北村大豆生产者补贴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单等;
2. 证人贾*东、陈*、孙*良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冯立天
2021年1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镇家中;
2. 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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