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7********,穿青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真实口罩原材料熔喷布的前提下,通过自已的微信朋友圈发布口罩原材料的信息,被害人刘某某经张某某、覃某某介绍后有意向李某某购买该原材料,2020年4月17日覃某某电话告知刘某某李某某要求先支付五万元预留金,并通过微信将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向李某某平安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购买熔喷布,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发货也不退款,并将被害人、相关介绍人拉黑及更换手机,骗取了刘某某共计5万元人民币。
2020年8月7日,李某某的父亲李俊龙将该5万元退赔了刘某某,刘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受案文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交易清单、收款收据及谅解协议、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猛
检察官助理 陈大月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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