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巷**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和林某某(另处)事先预谋,以帮人刷单提升网店知名度的方式实施诈骗。2019年4月21日,在本市奉贤区**弄**号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上班的孙某某,受秦某某安排,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李某某”的刷单者取得联系,并约定由“李某某”购买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内价值5000元的产品,货款事先由上海**家具有限公司转至“李某某”账户,待“李某某”下单交易后给予“李某某”一定的报酬。后秦某某指令公司财务汪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钱款后未按照事先约定下单交易,并拒绝退还钱款。所得钱款由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分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秦某某、汪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以上述方式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银行卡、手机进行了扣押。
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银行汇款回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淑娟
检察官助理:盛斌磊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7199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