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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暂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市场**楼**单元**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假冒的“黄某某”微信名及微信头像冒充女性,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投资理财微信群内互加微信好友,虚构其有投资项目可以获得高息回报的事实,骗取刘某某的信任,骗得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大学附属**医院(**医院)急诊室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钱款人民币8000元。嗣后,李某某将上述骗得的赃款用于个人花用。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李某某通过家属退赔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号信息、微信钱包充值和提现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戎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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