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辅路近交通路段骑行共享单车,故意制造与途经该路段机动车发生擦碰的虚假交通事故,并以受伤为由索要赔偿费,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日9时45分许,其又以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800元。

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地点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7日上午,两名被害人先后驾车驶入真北路辅路,被告人李某某以被被害人撞倒为由,先后骗取两名被害人共计3000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辅路近交通路段骑行共享单车,故意制造与途经该路段机动车发生擦碰的虚假交通事故并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的照片、被害人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当日被抓获时的穿着及作案工具情况、案发当日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作案当日骗取的3000元现金已被依法扣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内档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27日上午,其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辅路近交通路段骑行共享单车,故意制造与途经该路段机动车发生擦碰的虚假交通事故,并以受伤为由索要赔偿费,先后骗取两名被害人共计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裕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周某某,联系电话:1391796****。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