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住本市浦东新区**镇**弄**号**室。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5日至16日,被害人黄某某至本市花园路88号华博科技大厦一贷款公司,向朱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平账,签订人民币24万元的翻倍借条,并在被告人李某某及朱某某的陪同下走虚假银行流水,走账金额共计人民币32万元,实际得款及取现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15年3月至4月,被害人黄某某为平账先后至本市宝山区一贷款公司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处借款,被以签订翻倍借条、转单平账、走虚假银行流水等方式将债务垒高至人民币100万元。期间,于2015年3月24日将从上述宝山区贷款公司借得的人民币2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某平账。后于2015年7月13日,被害人在家属帮助下,向张某某归还人民币80万元。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及朱某某等人借款被骗的事实经过。

2、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放贷业务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文彬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与唐云生、袁骏诈骗案共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