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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2018年2月,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等人,虚构店家需要提升手机销量的事实,以赚取兼职费为由,向被害人谎称无需偿还相应贷款及利息,诱骗被害人至本市闵行区**路及**镇**路等地的手机店,办理**贷、**贷分期贷款业务,后将以被害人名义办理的贷款套现并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袁某某、张某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8万余元。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巫某某、程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转账记录、证人付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及涉案金额。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某的判决情况。

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欣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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