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0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91********,朝鲜族,大专文化,家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已经从**贸易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冒充该公司业务员,虚构公司财务做错账需要退款以及退货等理由,先后骗取义乌国际商贸城商户童某某4570元、程某某1160元、王某某1540元、金某某1680元、赵某某3920元,以上共计12870元,后将骗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在义乌市**街道**宾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无实体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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