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9日至5月8日、自2020年6月8日至7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不会拖欠借款为由,相继跟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尹某某等二十余名人员借高利贷,为取得别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名下及其丈夫张某甲名下的车辆、门面、茶地作为抵押物重复抵押给他人,借贷数额特别巨大,欠下巨额债务,致无还款能力,他人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催债,被告人李某某均找借口推托不还,迫于高额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人李某某遂向公安机关反映借贷的情况,希望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免去高额的利息,所涉及的借款总数额为353.42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16.2万元人民币,用名下**寨**组10亩林权证所有经济林、**寨**组9.5亩林权证所有经济林作为抵押;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16.56万元人民币,用**寨**组9.5亩林权证所有经济林、车牌为云SL****汽车作为抵押;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6.65万元人民币,用车牌云SQ****汽车、云SE****汽车作为抵押;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勐库镇**村**组李某甲名下5.7亩林权证、车牌为云SQ****汽车作为抵押;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10万元,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4.69万元人民币,用车牌云SA****汽车作为抵押,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数额累计64.1万元人民币,扣除,被告人李某某付给尹某某借款利息数1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向尹某某借款数额累计53万元人民币;
2.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董某甲借款2.5万元人民币;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董某甲借款0.5万元人民币;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董某甲借款9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向董某甲借款2.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向董某甲借款累计14.7万元人民币,用车牌为云SQ****汽车、云SA****汽车、勐库镇**门面作为抵押;
3.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甲借款18万元人民币,用**的门面及土地、车牌为云SA****汽车、**茶厂茶叶、**茶室茶叶、**茶树作为抵押;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甲借款14万元人民币,用**桥门面及土地、车牌为云SA****汽车、夫妻所有茶地作为抵押,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甲借款累计32万元人民币,扣除被告人李某某皮卡车内留放的现金2万元人民币被刘某甲拿走,借款累计30万元人民币。
4.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4万元人民币,用**门面及土地作为抵押;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11万元人民币,用**门面及土地作为抵押;2018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6万元人民币,用**门面及土地作为抵押;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5万元人民币,用**门面及土地作为抵押;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6.65万元人民币,用**门面及土地作为抵押;2018年9月3日,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5万元人民币,用**门面及土地作为抵押;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7万元人民币,用**寨**茶地作为抵押;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9万元人民币,用**门面及土地作为抵押;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9.89万元人民币,用**门面及土地作为抵押,李某某向刘某乙借款数额累计63.54万元人民币;
5.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赵某甲借款5万元人民币;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赵某甲借款2万元人民币,二次数额累计7万元人民币;
6.2018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乙借款4万元人民币;
7.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陈某甲借款3万元人民币;
8.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甲借款9万元人民币;
9.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车辆云SQ****汽车、云SA****汽车、现住房协议作为抵押;
10.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陶某甲借款4万元人民币,用*8土地、车牌为云SA****汽车作为抵押;
11.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丙借款10.3万元人民币,用车牌为云SQ****、云SA****汽车作为抵押;
12.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杨某甲借款累计44.28万元人民币,用车牌为云SQ****、云SA****汽车、**门面作为抵押;
13.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彭某某借款12.5万元人民币;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彭某某借款23.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向彭某某借款借款数额累计35.7万元人民币,用**门面、车牌云SQ****汽车、名下所有茶地及农田作为抵押;
14.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袁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车牌为云SA****汽车、**门面作为抵押;
15.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祝某某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茶地、越野车作为抵押;
16.2019年2月15目,李某某向陆某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用李某某十亩茶地、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做为抵押;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陆某某借款3.5万元人民币,用勐库镇**8亩茶地作为抵押;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陆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用勐库镇**村***茶地作为抵押,李某某向陆某某借款累计14.5万元人民币;
17.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董某乙借款11万元人民币,用勐库镇**村茶地及房产作为抵押;
18.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丁借款2万元人民币;
19.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让王某乙向尹某某借款8.8万元人民币,用王某乙的土地证和林权证抵押;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让王某乙向尹某某借款8.8万元人民币,用王某乙的土地证和林权证抵押,合计借款17.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并与王某乙签订了协议,借款所发生的后果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
另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向双江自治县信用合作社贷款20多万元人民币,与他人借款数额累计353.42万元人民币,至其已无还款能力,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任以不会拖欠茶叶款为由,向李某戊、董某丙等人购买茶叶及建材,共计176.23615万元人民币元,至今未还,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3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戊购买价值26100元人民币的茶叶;
2.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董某丙购买价值62498元人民币的茶叶;
3.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耿某某购买价值56607元人民币的茶叶;
4.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丙购买价值7345元人民币的茶叶;
5.2017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董某丁购买价值72917元人民币的茶叶;
6.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己购买价值47700元人民币的茶叶;
7.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丁购买价值40000元人民币的茶叶;
8.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向张某戊购买价值104800元人民币的茶叶;
9.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庚购买价值5994元人民币的茶叶;
10.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肖某某购买价值9443元人民币的建材;
11.2018年11、12月,向董某己购买价值94068元人民币的茶叶;
12.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辛购买价值41000元人民币的茶叶;
13.2018年11月、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向陶某乙购买价值96778人民币元的茶叶;
14.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壬购买价值51808元人民币的茶叶;
15.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癸购买价值23057元人民币的茶叶;
16.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向皮某某购买价值6139元人民币的茶叶;
17.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杨某乙购买价值206843元人民币的茶叶;
18.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向俸某某购买价值26128元人民币的茶叶;
19.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金某某购买价值39520元人民币的茶叶;
20.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丙购买价值22000元人民币的茶叶;
21.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陶某甲购买价值178795元人民币的茶叶;
22.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孔某甲购买价值46552.5元人民币的茶叶;
2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孔某乙购买价值138000元人民币的茶叶;
24.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王某丁购买价值45443元人民币的茶叶;
25.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子购买价值178795元人民币的茶叶;
26.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吴某甲购买价值126225元人民币的茶叶;
27.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丑购买买价值7806元人民币的纸箱。
以上两项欠款共计人民币529.656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借条、抵押合同等转化为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十六组书证;
3.证人王某戊、李某寅、赵某乙等十六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尹某某、鼓某某等四十九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五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正兴
检察官助理:翁娅丽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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