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伊对”相亲网认识被害人王某某,相互加了微信,李某某自称是经销石材的老板,以婚恋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交往。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进货、买车给王某某交保险费差钱的事实,骗取王某某三笔共计1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李某某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军民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附:补充材料4页;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本案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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