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营**户。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刘梅”假名,通过手机软件“陌陌”结识被害人叶某某,以结婚为诱饵,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彩礼金,2019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区**酒店内取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后借故逃离现场,后断绝与被害人叶某某联系。
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刘梅”假名,在玉溪市**公园结识被害人张某某,以结婚为诱饵,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彩礼金,2019 年9月19日12时许,李某某在昆明市**区**酒店内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现金后借故离开现场,后断绝与被害人张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取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图、提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张某某和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凤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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