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厦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宝马轿车。2018年4月份,李某某伪造该轿车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并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及伪造的车辆行驶证质押给被害人陈某某。2018年6月份,李某某又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质押给陈某某。后因李某某未支付租金,该宝马轿车于2018年6月12日被厦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回。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等物证;2.购车合同、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周 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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