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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综合楼,2016年因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判处5000元罚金,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我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叫王某某并与被害人孙某甲交往,在两人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虚构自己妹妹被他人非法拘禁需要赎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8万元,于2018年12月,又虚构自己在广州市涉嫌故意伤害需要用钱为由,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0.2万元,总计诈骗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8.2万元,全部用于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还账及日常花销。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流水、钱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信息记录等;

2.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期间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劲松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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