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大街**号街坊**公司**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给被害人郭某甲办理驾驶证以及零首付购买车辆二押套取贷款为由,多次以好处费、吃饭、洗澡等名目骗取被害人共计73105.02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显、微信账单、聊天截屏、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的报案及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3105.02),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退赃并获得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云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0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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