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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至8月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用虚拟行程、申请网约车平台垫付行程车费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垫付的行程车费人民币5839.74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退赔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839.7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滴滴订单详情、垫付证明等;2.证人证言:史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5.鉴定意见:手机勘验报告;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谅解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志强
代理检察员: 樊中豪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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