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千检刑事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90********,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千阳县,住千阳县**镇**村**组**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约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在宝鸡**城与秦某某见面,李某某称秦某某可帮忙办理释放正在强制戒毒的赵某甲。随后,李某某以办事需要花费为由,在宝鸡经一路收取赵某乙现金1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8年12月10日,李某某以次日释放赵某甲需要花费为由向郭某某索要10000元,郭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10000元,事后李某某将6000元用于归还其岳母借款,4000元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并已退赔全部赃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彩琴
检察官助理:王德凤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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