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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街道**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张某某购买4张手机靓号为由,让张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广场等地用微信转账方式打款,骗得被害人张某某购卡款共计人民币7350元,所得赃款均被李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解回证明书、抓捕及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未经判决的罪行,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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