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1********,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小区。曾因在公共场所吸烟,于2009年10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警告;现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办房照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于某某共计65000元,并交给二被害人二本虚假房照。后被害人马某某、于某某催促下,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是假房照,将房照拿走,归还被害人共计36600元。2019年2月27日,二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仍拒不退还诈骗所得,其亲属在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9月24日对被害人马某某、于某某赔偿28400元,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契约书、房产档案、规划申请表、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谅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