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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指定辩护人沈某,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偶然结识被害人藏某某,后虚构自己投资工程项目、经营娱乐场所、拥有大量资产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2014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解冻银行巨款需要疏通关系、交税等虚假理由,以借为名,多次从被害人藏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997500元。

2.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经营娱乐场所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以借为名,从被害人殷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截图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藏某某、殷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3217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煦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文件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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