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集团**片区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镇**大道**段**号**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蒲某某资金紧张,遂编造可以在南江县**信用社帮助其贷款20万元,但需要给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某某好处费8000元。当日,蒲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给岳某某银行卡转账8000元,岳某某随即如数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大道**段**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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