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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蓬莱市**道**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高某某,取得对方信任后,隐瞒自己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多次虚构公司缺钱、忘带钱包、生病需要医药费等理由向被害人高某某借钱用于日常消费,共计骗取人民币19493元。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 博

 检察官助理:刘 琳

2020101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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