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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急着用钱,遂起意去租一台小轿车再卖掉,以此来骗取财物。2月28日,李某某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娄底**街**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湘******、车主为钟某某的福特牌小轿车。2月29日,李某某在娄底市电信局附近找了一个制作假证的小贩制做了一本福特牌小轿车的假行驶证及一张钟某某的假身份证,骗取了被害人樊某甲的信任后,将小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当给了樊某甲,随后将钱挥霍。3月9日,该福特牌小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从樊某甲处找回。

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租赁合同、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借条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黄某某、樊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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