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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5********,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号,捕前住吴忠市红寺堡区**街**,个体,无前科。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十五日(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池县大水坑镇信用社门口摆地摊卖古董期间认识张某甲,之后张某甲多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玉牌、玉手镯等物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隐瞒马某某的真实身份,虚构其叫“杨某甲”,其家解放前系地主,从杨某甲家中挖出用沥青包裹的玉石,后被告人李某某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石佛寺镇以每公斤40元左右购买假玉石,谎称为杨某甲打工,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信任,多次将假玉石卖给被害人张某甲,所得赃款自己挥霍。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池县大水坑镇以给张某甲卖两块玉石的方式诈骗张某甲现金58,2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池县大水坑镇以给张某甲卖五块玉石的方式诈骗张某甲现金128,200元;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池县大水坑镇以给张某甲卖六块玉石的方式诈骗张某甲现金153,200元;2018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池县大水坑镇以给张某甲卖六块玉石的方式诈骗张某甲现金193,200元;2018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要辛苦费为由诈骗张某甲现金2,00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池县大水坑镇转盘北边以给张某甲卖九块玉石的方式诈骗张某甲现金310,000元。经鉴定,上述玉石均为表面黑色经涂色处理的染色石英岩。张某甲在案发前拉7块玉石到广东省四会市做玉石鉴定,知道是假玉石后将7块石头以1,000元价格卖至广东省四会市玉石市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张某甲赔偿9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黑色越野车1辆;石头21块;宝玉石鉴定证书2张;涉案款7,500元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张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国土资源部银川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矿产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多次以出卖玉石的形式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共诈骗844,80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艳丽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赃款赃物随案移送盐池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着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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