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何芹、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后二人添加支付宝、微信等好友。期间,李某某假冒女性身份取得张某某信任并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后,以生病、逛街、买东西等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钱财。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202次共计28492.25元至李某某支付宝账户,通过微信转账33次共计1995.78元至李某某微信账户,上述钱财均被李某某用于日常消费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9988.8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凤阳县**镇**网吧被天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VIVO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账单流水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等: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巧银
检察官助理:徐存亮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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