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刑诉(2016)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余额宝客服电话冒充淘宝网客服人员,要求被害人姚某某将钱汇入指定账户以提高其余额宝收益率,被害人姚某某信以为真,将20000元人民币汇出,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通过中国银行ATM机将钱取出后分赃。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淘宝总公司电话冒充淘宝网客服人员,要求被害人马某某将5000元钱汇入其指定账户,被害人马某某信以为真,将5000元汇出,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通过平安银行ATM机将钱取出后分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火车票改签客服电话,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在银行向指定账户汇款,骗取其银行卡里的1703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将钱取出后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3张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银行卡。
2.书证:有关银行卡的银行账户往来账。
3.被害人陈述:姚某某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有李某某辨认自己取款录像及同案犯的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李某某取款的相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电信诈骗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为
2016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来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物证银行卡十三张;
4.有关银行账户往来帐电子数据及取款视频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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