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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4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六安市**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街道****003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诈骗,于2017年4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石婆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颍上县**镇**街西侧**油坊内,慌称自己是**中学教师,受学校委托需从油坊为中学37名教师每人购买30斤豆油作为过年福利,双方并谈好价格。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到油坊以验货、结账为由,带着被害人卢某某和员工屠某某到耿棚中学,后李某某借故需到银行取款,随即返回油坊,以卢某某让其回来拿钱为由,骗取卢某某妻子陈某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李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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