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村**号**室(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乡**村**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苏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运满满”APP上发布虚假的物流货运信息,谎称有货物从江苏宜兴运输至四川成都,并要求货车车主向李某某交纳运费差价。在货车车主与李某某微信取得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运费差价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货车车主微信拉黑,以此骗取货车车主周某甲人民币1000元(周某甲被骗时所在地为本市)、张某某人民币2800元、杨某某人民币1200元、周某乙人民币1000元,合计骗得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周某乙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周某甲人民币3000元、杨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周某乙、张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谅解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瑞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村**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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