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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组,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2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注销逾期的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现金10000元,而事实是李某某并无能力销逾期的信用卡。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现金1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赔偿后取得谅解的情况;微信聊天截图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诈骗的事实;3、被害人陈诉被诈骗的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自己诈骗被害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能注销逾期的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丽平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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