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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四新社区5-43-1,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在泰安相识后,虚构自己为辽河油田主任的身份骗取宁某某信任。2017年9月14日,李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倒卖大豆,以合伙做大豆生意为名,诈骗宁某某26万元。李某某取得该笔款项后,使用该款在泰安市购买哈弗牌汽车一辆,驾驶该车逃回辽宁省盘锦市,从此不再与宁某某联系,并将全部剩余赃款用于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检察员:赵晓天

2019年12月24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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