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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村**号,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栋**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份,在互联网“咸鱼”APP发布虚假的二手摩托车销售信息。2019年四五月份,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摩托车,先后用自己支付宝三次给李某某支付宝账号转账7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骗得的钱款挥霍自用。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收到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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