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1、2018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胶州市**租赁行,租赁福特牌蒙迪欧汽车(车牌为鲁******,车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一辆。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赎回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冷某某借款20000元,并将所得款项挥霍。后该车被车主王胜铭于2018年7、8月份以20000元的价格赎回。该车经胶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价值150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以租赁车被害人王某乙东风起亚牌K3轿车(车牌为鲁******,该车登记在王某乙妻子时某某名下)为理由。诱骗被害人王某乙于2018年3月23日,在胶州市**小学北侧路边将东风起亚K3轿车交付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赎回车辆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23日左右,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乙借款20000元,并将所得款项挥霍。后李某乙于2019年12月6日将该车无偿归还车主时某某。该车经胶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价值700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以雇佣被害人王某乙当司机为理由,诱骗被害人于2018年3月25日在胶州市**租赁行租赁一辆东风日产牌阳光汽车(车牌为鲁******,该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一辆,并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使用。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赎回车辆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份的时候,将该车抵押给匡某某(身份未落实)借款10000元并将所得款项挥霍。后该车被车主刘某某于2018年10月份以10000元的价格赎回。该车经胶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价值55000元。
二、诈骗罪
4、2019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钱财和香烟等物品,共价值273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租车合同、借条、汽车租赁合同书;收到条二张、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购车发票复印件、代租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还款协议书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建材供货合同一页、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记录、电汇凭证、欠条、光盘一张;微信收付款明细;情况说明等。2、证人时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战某某、冷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租赁汽车的名义骗取汽车,并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所得赃款用于挥霍,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骗取孙某某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李曼凝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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