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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81992********,大专文化学历,个体,户籍地山西省静乐县**镇**村**,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号**号商铺**饭店,以可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为由向被害人吉某某索要各种好处费,吉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李某某转账18500元,李某某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给被害人辛某某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事实向被害人辛某某索要好处费,被害人辛某某在晋中市**集团营运公司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10000元,李某某未给被害人辛某某办理信用卡,也未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吉某某、辛某某的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被害人辛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王松松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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