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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3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连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杭州学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招聘连某某(另案处理)以及张某甲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等地以杭州学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使用虚假的课程报名表向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鲍某某等人推销出售已经被该公司客户注册使用的网络教育课程帐号,骗取人民币共计1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7日21时许被传唤至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茶山派出所。被告人李某某和连某某(另案处理)主动退赃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五查一联系”结果审核表、情况说明及公章样式、学凯课程报名表、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鲍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缪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连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戚春雷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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