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二部刑诉〔2020〕Z4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某介绍女朋友为名,向其推荐了微信号为“罗某某”的女子。实质上该微信号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所注册并使用。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操作手机,冒充女子“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谈恋爱,骗取被害人信任。期间以信用卡还贷、出门旅游需要资金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转账款项,共计人民币33455.2元。骗得钱款已全部挥霍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李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志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4.扣押被告人李某某vivoX20A手机一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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