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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村**队**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至6月初,为获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本人实名办理的电话卡、银行卡,及卢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实名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陆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后陆某某将该批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经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广东省江门市**镇被网络诈骗人民币5000元。部分钱款汇入李某某、卢某某、潘某甲的实名制银行卡账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诈骗犯罪,仍然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衍威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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