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18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自称与贵州省**县的周某某在做贵州省扶贫购销项目番鸭生意,因资金问题后联系被害人沈某某与其一起投资,各占50%股份,后沈某某在2018年9月在桂林市临桂区**路*号*楼公司内将1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并向其索要李某某与贵州方面签订的生意合同,李某某没有与贵州方面的合同,于是并伪造了一份与贵州省扶贫购销的假合同给沈某某,李某某收到15万元后全部用于其它生意中。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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