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1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龙亭区**街**号,现住开封市龙亭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谎称自己名叫“李某某”、丧偶、有一女儿,以想找个老伴为由,通过本市**路**一婚姻介绍点认识了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在与于某某的交往过程中,表示愿意与其共同生活。在取得于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于2019年10月下旬,以女儿结婚的名义骗取于某某现金4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以自己需要购买金手镯的名义在禹王台区**路**银行**支行骗取于某某现金6000元。后李某某更换联系方式与于某某断绝联系。

2020年1月14日,李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23日,李某某之子马某某退还于某某1万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1700元。于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军英

                              助理检察员:孙开开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