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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48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村****号,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泰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 被害人叶某某为了能使其子刘某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电局工作,通过其朋友吉某某介绍请托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办理相关事宜,多次以办事需要花钱为由向被害人叶某某索要钱款,共骗取被害人叶某某46866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花销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叶某某损失5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昌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46866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叶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凡贵

2019年1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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