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3031978********,汉族,群众,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区,现住阳泉市**区**河**楼**号。2015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找工作为名,通过高某某骗取郭某某2.4万元。后退还1.3万元,实际骗取郭某某1.1万元。
2.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曹某某找工作为名,通过牛某某、高某某骗取曹某某2.4万元。
3.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毕某某找工作为名,通过李某乙骗取毕某某3.1万元。
4.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杜某某找工作为名,通过王某某骗取杜某某2.6万元。后退还0.2万元,实际骗取杜某某2.4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晓庆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阳泉市**区**河**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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