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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因本案,2020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决)经预谋,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各种诈骗平台后台链接,何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决)利用上述诈骗平台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具体实施诈骗。

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何某某、吴某某通过电话、微信、QQ联系上述诈骗平台中大额充值但无法提现的被害人,谎称自己是黑客能够用技术手段帮助被害人将被骗款项提现,并通过修改提现状态等方式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欺骗被害人支付提现“手续费”,先后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被害人尉某某及侯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5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诈骗所得款项中分得人民币9700元。

案发后,何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尉某某、高某某赔偿人民币1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尉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员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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