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港湾**号**室(户籍在湖北省大冶市**办事处**巷**号**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至22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群众对紧缺防护物品的需求,通过微信,向被害人张某某虚构有额温枪出售的事实,以收取货款为名,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3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 丽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湖北省大冶市**港湾**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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